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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我公司是一家房地产开发企业。2008年,公司在以按揭方式销售经济适用房时为部分购房人向银行提供了贷款担保。2009年,有几个购房人不能偿还贷款,造成公司承担担保连带还款60万元责任。请问,这笔担保损失能否税前扣除?
【解答】
《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第十九条规定,企业采取银行按揭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凡约定企业为购买方的按揭贷款提供担保的,其销售开发产品时向银行提供的增加金(担保金)不得从销售收入中减除,也不得作为费用在当期税前扣除,但实际发生损失时可据实扣除。
但是,《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税发〔2009〕88号)第三条规定,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在按税收规定实际确认或者实际发生的当年申报扣除,不得提前或延后扣除。因各类原因导致资产损失未能在发生当年准确计算并按期扣除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后,可追补确认在损失发生的年度税前扣除,并相应调整该资产损失发生年度的应纳所得税额。调整后计算的多缴税额,应按照有关规定予以退税,或者抵顶企业当期应纳税款。由于这笔按揭贷款担保损失发生的年度为2009年,因此,这笔按揭贷款担保损失只能在2009年企业所得税前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