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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我是一家商业银行,我行在1998年向A企业发放贷款20万元,由企业B与当地村委会提供担保,后经历次展期,A企业于2009年因经营不好不能偿还,我行依法将A、B和村委会起诉,法院在判决过程中认为:村委会作为机关不能作为担保人,并根据《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要求村委会承担B企业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责任。后我行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下发了民事裁定书裁定:A、B和村委会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终结执行。请问,我行20万元的损失能作为资产损失报税务机关审批吗?应依据什么文件报批呢?
答:根据《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税发[2009]88号)第三十四条第七款的规定:债务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诉诸法律,经法院对债务人和担保人强制执行,债务人和担保人均无资产可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或终止(中止)执行后,企业仍无法收回的债权。应提交法院强制执行证明和资产清偿证明,其中终止(中止)执行的,还应按市场公允价估算债务人和担保人的资产,如果其价值不足以清偿属于《破产法》规定的清偿项目,由企业出具专项说明,可将应收债权全额确定为债权损失;如果清偿《破产法》规定的清偿项目后仍有结余但不足以清偿所欠债务的,按所欠债务的比例确定企业应收债权的损失金额。
你行的上述贷款,如属于文件规定情形,且能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可作为资产损失报税务机关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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