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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液化气公司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08年2月该公司收取某加工厂的钢瓶押金10万元,合同约定2009年2月归还,但到期该加工厂仍未归还。税收管理员告诉液化气公司,企业收取的逾期包装物押金应按规定申报缴纳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液化气公司却认为,这10万元押金是某加工厂使用液化气期间向液化气公司借用钢瓶的押金,钢瓶一直在循环使用期间,液化气钢瓶并没有损失,用户销户时,液化气公司还要归还押金。因此,该押金不属于公司资产,不应作为收入申报缴税。请问这样理解是否正确?
【解答】
《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包装物押金逾期期限审批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827号)规定:“根据《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288号)的规定,‘个别包装物周转使用期限较长的,报经税务征收机关确定后,可适当放宽逾期期限’的规定取消后,为了加强管理,对包装物押金问题进行了进一步明确:纳税人为销售货物出租出借包装物而收取的押金,无论包装物周转使用期限长短,超过一年(含一年)以上仍不退还的均并入销售额征税。
因此,该公司向用户收取的,按合同约定实际逾期或以1年为期限,已收取1年以上的押金,无论是否退还均应并入销售额征税。故该液化气公司收取的10万钢瓶押金应作为“逾期未返还”包装物押金,按所包装货物13%的适用税率申报缴纳增值税10÷(1+13%)×13%=1.15(万元)。
同时,《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销售货物收入,提供劳务收入,转让财产收入,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利息收入,租金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接受捐赠收入,其他收入。《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企业所得税第六条第(九)项所称其他收入,是指企业取得的除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的收入外的其他收入,包括企业资产溢余收入、逾期未退包装物押金收入、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已作坏账损失处理后又收回的应税款项、债务重组收入、补贴收入、违约金收入、汇兑收益等。
因此,该液化气公司向用户收取的“逾期未返还包装物押金”应自逾期之日起,作“其他收入”处理,在申报企业所得税时按适用税率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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